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因互聯網絡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而引發(fā)的爭議。所爭議域名應當限于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爭議
第三條 域名爭議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認可的爭議解決機構受理解決。
爭議解決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和《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序規(guī)則》,制訂相應的補充規(guī)則。
第四條 爭議解決機構實行專家組負責爭議解決的制度。專家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聯網絡及相關法律知識,具備較高職業(yè)道德,能夠獨立并中立地對域名爭議作出裁決的專家組成。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通過在線方式公布可供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選擇的專家名冊。
第五條 任何機構或個人認為他人已注冊的域名與該機構或個人的合法權益發(fā)生沖突的,均可以向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
爭議解決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按照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根據本辦法及程序規(guī)則,遵循"獨立、中立、便捷"的原則,在專家組成立之日起14日內對爭議做出裁決。
第六條 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使用的語言為中文,但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另有約定,或者專家組決定采用其他語言的除外。
第七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應當對各自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應當得到支持:
(一)被投訴的域名與投訴人享有民事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導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權益;
(三)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具有惡意。
第九條 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為構成惡意注冊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冊或受讓域名的目的是為了向作為民事權益所有人的投訴人或其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以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多次將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注冊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聯網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
(三)注冊或者受讓域名是為了損害投訴人的聲譽,破壞投訴人正常的業(yè)務活動,或者混淆與投訴人之間的區(qū)別,誤導公眾;
(四)其他惡意的情形。
第十條 被投訴人在接到爭議解決機構送達的投訴書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對該域名享有合法權益:
(一)被投訴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相對應的名稱;
(二)被投訴人雖未獲得商品商標或有關服務商標,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訴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業(yè)性地合法使用該域名,不存在為獲取商業(yè)利益而誤導消費者的意圖。
第十一條 投訴人針對同一被投訴人的多個域名提出爭議的,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可以請求爭議解決機構將多個爭議合并為一個爭議案件,由同一個專家組處理。是否合并處理,由專家組決定。
第十二條 在專家組就有關爭議作出裁決之前,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認為專家組成員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有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的,可以向爭議解決機構提出要求專家回避的請求,但應當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是否回避,由爭議解決機構決定。
第十三條 在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中,除
第十四條 專家組根據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提供的證據及爭議涉及的事實,對爭議進行裁決。專家組認定投訴成立的,應當裁決注銷已經注冊的域名,或者裁決將注冊域名轉移給投訴人。專家組認定投訴不成立的,應當裁決駁回投訴。
第十五條 在依據本辦法提出投訴之前,爭議解決程序進行中,或者專家組作出裁決后,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均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基于協(xié)議提請中國仲裁機構仲裁。
第十六條 爭議解決機構裁決注銷域名或者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的,自裁決公布之日起滿10日的,
對于暫停執(zhí)行的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
(一)有證據表明,爭議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的,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
(二)有證據表明,有關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已經被駁回或者撤回的,執(zhí)行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
(三)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作出裁判,且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執(zhí)行該裁判。
第十七條 在域名爭議解決期間以及裁決公布10日內,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請轉讓或者注銷處于爭議狀態(tài)的域名,但受讓人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爭議解決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十八條 爭議解決機構建立專門的互聯網絡網站,通過在線方式接受有關域名爭議的投訴,并發(fā)布與域名爭議有關的資料。但經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請求,爭議解決機構認為發(fā)布后有可能損害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利益的資料和信息,可不予發(fā)布。
第十九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根據互聯網絡及域名技術的發(fā)展,以及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的變化等情況對本辦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辦法將通過網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本辦法修改前已經提交到爭議解決機構的域名爭議不適用新辦法。
修改后的辦法將自動成為域名持有人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同時廢止。